原告某饮料公司的山楂汁饮品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品外包装设计精美,独特且有辨识度。
原告公司发现市场上某款山楂汁饮料的外包装与原告的商品外包装极其相似,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以为是原告的商品,从而侵占原告的市场占有率,故将该款“仿冒”山楂汁的生产商起诉至金山区人民法院。
被告“理直气壮”抗辩:请法官仔细辨别,我们的外包装与原告有“七大区别”:
4.我们的英文文字不同,原告是“under……tree”,我们是“……juice”;
5.我们的中文文字不同,原告是“山楂果汁果肉饮料”,我们是“山楂果味饮料”;
6.虽然我们和原告的商品都是350ml,但原告的350ml标注在左边,我们的350ml标注在底部。
为了判断两款山楂汁饮品的外包装是否会造成混淆,法官第一步拿出了法宝“放大镜”。
被告山楂汁的商品包装与原告山楂汁的商品包装虽确实存在字体、山楂图案大小、中文文字、英文文字等细节方面的不同,但从整体的商品包装的构图结构上,被告山楂汁的商品包装与原告山楂汁的商品包装之间的构图要素的上下顺序和要素基本一致。
法官第二步开启了“调查”模式,针对不同人群做起了调查,经梳理,一般消费者普遍有以下两个感受:
1.虽然原、被告的商品的瓶身高度不一样,但因为两者均是小瓶包装,且净含量均为350ml,高度相差仅几厘米。如非刻意将二者同时放置于一起比较,一般消费的人在商品货架上较难分别看出二者之间瓶身大小的区别;
2.因为山楂汁本身的颜色特点,山楂汁饮料行业普遍将红色作为包装底色,再结合被告的商品外包装的构图与原告的商品外包装的构图非常相似,瓶身大小又相仿,二者外包装相同的大面积红色底色,第一时间确实很难分辨。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对其商品的广告宣传,原告山楂汁饮料的商品包装具备一定影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被告实施的混淆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商品外包装的合法权利,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之间有特定联系,故被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后,经释法说理,被告主动停止了侵犯权利的行为,并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禁止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因为混淆行为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攫取凝聚在他人商品或企业的信用,篡夺本应属于他人的市场占有率,从而谋取不正当竞争利益。
商品包装作为商业标识的一种,本案中原告为维护自身山楂汁饮料付出了高昂的成本,从事使得其商品包装具备了一定影响。这种良性的影响和声誉,是原告经过经常使用、广泛宣传所积累的商誉。被告作为山楂汁制造商不但不予以避让,反而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商品包装,造成了原告的竞争利益损害,破坏了公平的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对此应予以法律规制。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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